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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商标的价值提出商标性使用的确切范畴,并通过对法条的理解以及侵权推理逻辑的内在分析,提出商标侵权应当以商标性使用和混淆以及联想判断为标准,前者是后者的必要前提。同时认为,商标性使用的判断应该是对被控侵权标识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建立一一对应联系为目标,无需引入原商标进行判断。 关键词:商标性 侵权标识 侵权商品 传统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重点在于确保消费者能够将注册商标与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正确联系在(我站代写各类文章,行业内最低价格,本文来自中华代笔网http://www.51yuanchuang.cn,转载请保留此标记。)一起,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以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保护商标权人的投资。因此传统商标法的核心是混淆理论。我国商标侵权案件审判中,法官的推理逻辑也一直是以被控侵权者是否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判断依据。鉴于此,笔者通过分析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中的推理逻辑,说明商标性使用在商标法侵权案件中的价值。 一、商标性使用的概念和范畴 (一)商标与其他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理解何为商标性使用有必要首先理清标识和商标两个概念。标识在英文中为“sign”,其意义为用来代表另一个实体的标志。而商标“trademark”是指:一种特殊的标志,用于使消费者将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其特定的出处相联系,用于区分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的特殊性在于将这种指代进行特定的限制,用以实现了特定的目标。而使用行为是否能实现商标的根本目的,建立商品和服务来源一一对应关系,也就成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判断依据。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法条对商标使用的定义并没有进行概括性的定义表明其实质,而是通过列举式的方式列举哪些具体行为可以被认为是商标的使用行为。 有学者对商标使用做出了自己的归纳:“商标使用应具备三个条件: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 [1] [2] [3] [4] [5]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