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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故意在侵权法上的认定及意义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者:中华代笔网   发布时间:2011/1/24 15:11:22   阅读: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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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有可能导致该后果。此处的“故意”着眼于一行为后果,但限于行为人欲求的后果,还包括行为人知道其行为肯定或极有可能导致该后果的发生,却仍然采取该行动,那么他将在法律上被认定实际欲求了该后果的发生。
  按照德国侵权法理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故意总是预先假定行为人知道他或她的行为将确定地或极大可能地导致一个法律秩序所不容忍的结果。然而,行为人没有必要臆想到一种特定(我站代写各类文章,行业内最低价格,本文来自中华代笔网http://www.51yuanchuang.cn,转载请保留此标记。)的损害种类或强度,他甚至没有必要知道谁将是他行为的确切受害人。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涉及故意规定,其民法起草者认为“内心持有特殊的目的,为成就其目的构想或实施了行动”的场合为故意。我妻荣教授将其解释为“所谓故意是指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的权利,将会发生其他被评价为违法的事实,仍然冒险地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
  欧洲民法典·侵权法草案第3:101条对故意作了界定:
  以下情形属于故意造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a)意在造成此种损害,或(b)明知损害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而放任损害的发生。
  二、故意的认定及理解
  对于如何认定故意,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向来存在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之争。按照意思主义,行为人不但要知道行为的后果,而且还要证明他对后果的发生持有追求或放任之心理,才能认定其在主观上有故意。而观念主义则认为,行为人对结果所持之心理状态应从其认识因素与其行为本身来判断,因此,故意之证明以行为人对行为结果之预见为满足。就以上两种主义之争,有人认为故意的构成要素应该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意思主义更符合故意的含义。但从证据的角度言,有时很难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真实意志,此时则需要从当事人的认识因素与行为中推知其意志因素。在行为与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时,依上两说,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而在未必的故意(即行为与结果之间仅存在一种可能的因果关系时),此两说的适用存在矛盾。因此,有人主张应根据可能性之大小来选择适用两种不同的主义。若可能性较小则适用意思主义,在不能证明当事人有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时,则推定其行为为过失。而在可能性较大的时候,则适用观念主义,若不能充分地证明行为人有避免后果发生的意思,则推定行为人的行为为故意。
  在美国判例中,故意被定义为“导致某种直接后果的愿望”。而要证明这种愿望,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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