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或服务的来源。”这种归纳客观陈述了商标性使用的特征。在此基础上,作者归纳认为,商标性使用应当是,行为人将特定文字或图形等作为标识使用,用以建立该标识与自己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 (二)“商标及其他标识相同或者近似”与“混淆”的关系 我国2001年的《商标法》并没有引入商标混淆的概念,而是通过侵权二元结构认定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商标侵权构成的条款并无商标混淆可能性之规定,经由“三大司法解释”对“商标近似”、“商品或者服务类似”进行限缩性解释,认为“商标近似”、“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乃“混淆性近似”,从而将“混淆”纳入商标侵权构成之中。应当注意到的是,最高法院并未对“相同商标”和“相同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解释,换言之,“混淆可能性”仅能用于解释“近似商标”,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则无需经受“混淆可能性”的检验,亦即直接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权;而只有案情涉及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方受“混淆可能性”的检验。 (三)“混淆”与“商标性使用”的关系 众所周知,作为商标侵权认定核心,混淆判定是判断消费者是否会对商品和服务及其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导致商标侵权的核心。在侵权认定过程中,对于商标性使用与混淆判定的关系,学界一直有分歧。 澳大利亚学者Dinwoodie和Janis反对将商标性使用要求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之一,认为“商标性使用”其实就是“混淆”的另一种表达。而学者Dogan和Lemley认为:商标性使用应当作为商标淡化侵权的认定要素之一,但是对于商标性使用是否是否应作为混淆侵权的要素,作者并没有解释。商标淡化侵权和混淆侵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侵权类型,两者侵犯的法益完全不同,如果将“商标性使用”和“混淆”作等同解释,则是要求在淡化侵权中要求混淆认定,这是荒谬的。因此,应当认为,Dogan和Lemley区分了“商标性使用”和“混淆”。 国内学者有提出:“商标性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混淆,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并认为,这种行为“结果是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性使用和商标混淆是商标侵权认定中的不同部分,不应当被加以混淆。 商标的根本目的在于建立商品和服务于商标之间特定的联系,而商标的侵权的实质就在于破坏这种联系。因此商标的侵权逻辑在于,原商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