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当时心理状态的描述)往往很难获得。在致害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责任完全可以声称自己在行为时怀有一最善良的愿望。因此,故意通常是由间接证据(circumstantialevidence)来证明的。法律推定,若根据所有行为人在行为时了解或应当了解的条件,某种后果的发生是自然的或基本确定的,则行为人对于此种后果具有故意。故,损害后果的确定程度就成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基础,若行为结果是当事人所追求的(即存在直接证据)或者此种结果基本上确定地会发生,则行为人对结果存有故意。此处的故意要求的意志因素为“意欲”或者是“明知”某种损害后果将发生。在美国法上还有一种过错形态是Recklessness(草率或莽撞),指对他人的安全漠不关心或对某种低于极有可能(仅可能)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视置之。Recklessness的意志因素低于美国法上的一般故意,但又明显强于过失,因此相当于大陆法上的“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 总结以上关于故意的认定,可以得出故意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时追求(期望)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明知损害结果确定会发生或很可能会发生而放任其发生的不良心理状态。此处的“很可能”还必须结合某种特定的场合: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危险等,以防任何“可能”的危险均被纳入“故意”的归责事由之下。 对故意的理解,还需要弄清楚一个重要问题,即“故意”在侵权领域与刑法领域是否有所区别?就此问题,不同的国家态度不一: 意大利最高法院1973年12月17日第3420号判决认为,民法典关于过错的规定反映了刑法典关于故意的要旨和内容。《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被控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定罪后,不得在民事诉讼中对构成该犯罪行为的主要事实的存在提出异议,也不得对犯罪人的过错提出异议。” 德国学者曾对故意过失在民法及刑法上有无差异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认为应该区分的人主张:侵权法中故意的构成要件为“明知行为的侵权性”,若行为人不知道行为的侵权性,尽管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认为是故意;而对于刑法上的故意而言,若行为人因疏忽而不知道行为的侵权性,只要他希望结果的发生就认为已经构成了故意,就需要承担故意的刑事责任。近来德国主流认为(我站代写各类文章,行业内最低价格,本文来自中华代笔网http://www.51yuanchuang.cn,转载请保留此标记。)民法上故意的成立,采用通说——故意说,即须有违法性(违法义务)的认识,而违法性的错误当然排除故意。在刑法理论上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