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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性使用在商标侵权中的地位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者:中华代笔网   发布时间:2011/1/24 15:19:17   阅读:3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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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与原商品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商标或者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标识建立了其商品或服务于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的联系,因为原商标和被控侵权的标识产生近似从而导致特定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商标产生不当的联系,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从而导致侵权产生。因此商标法上商标性使用与混淆判断是两个独立的步骤,前者用以判断被控侵权商标是否起到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后者用以判断是否因为商标相同近似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出处产生混淆。
  二、法条理解
  美国在《兰哈姆法》中很早就确立商标性使用的地位。《兰哈姆法》第32条(1)(a)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任何人“在商业中将复制、伪造、模仿或欺骗性模仿注册商标的标志用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许诺销售、分销或广告宣传,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都应当在商标注册人寻求下述救济的民事诉讼中担责任。该条(b)规定,侵权行为还包括“复制、伪造、仿冒或者欺骗性模仿册商标,并将其应用于企图在商业中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许诺销售、分销或广告宣传等方面有关的标签、招牌、印刷品、容器或广告上,并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的行为。
  美国制定法关于商标侵权构成是以商标性使用和混淆可能性为要件。案例法上使用三步检验标准:争议商标是否受到法律包混,争议商标是否用于商标性使用,被告行为是否导致混淆可能性。只有在前两个条件该当性时,混淆可能性的检验方能被法官使用。如在RescuecomCorporationv. Google,Inc.中,如要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获得《兰哈姆法》32条1款支持,或者关于来源虚假标识诉讼中获得43条a款支持,应当证明:1其拥有的有效商标受《兰哈姆法》保护;2后者使用了该商标;3在商业上;4与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或者促销广告有关。
  中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依据,其法条也涉及商标侵权认定的内在要件问题。作者理解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三、商标侵权体系
  (一)商标性使用与商标侵权认定
  如前文所述,商标侵权的发生过程为:首先,通过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建立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被控侵权标识之间一一对应联系;其次,因为原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之间相同或近似,或者两者之间从表象上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在判断中误以为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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