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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坚持法制取向的行政改革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者:原创撰稿   发布时间:2011/4/27 10:18:35   阅读:2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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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授权改革。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机关,履行的主要是一种执行职能,应当职权法定、只能依法行政。不过,法律在强调职权法定的同时,有时也在法定职权之外通过单行法律、法规授予特定行政机关一定的“额外”权力,以解决法律未尽事宜。这种法定授权,既可以是法律授权,也可以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规章授权,它具有普遍适用的“抽象性”,从而区别于行政机关通过批复、批准、决定等方式完成的“具体性”行政授权。至于选择哪一位阶的法规范来授权,则取决于具体的授权事项。获得授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据此推行一定意义上的行政改革。例如,《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据此,国务院依据“增设其他职位类别”的法定授权,可以进行相应的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法律往往综合考虑授权事项的属性与授权机关的层级两方面因素,选择合适的授权对象。例如,《公务员法》第16条规定:“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95条第一款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前者授权于国务院,后者授权于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授权进行行政改革,其合法性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上只能由获得授权的主体在法定授权权限范围内采取相应的改革措施;二是要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在法定期限内、遵循法定步骤完成批准或备案等法定手续要求。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改革措施都不合法。
    第二,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改革。法律为了缓解制度安排的稳定性、连续性与行政管理的灵活性、能动性之间的紧张关系,通常会赋予行政机关以一定的自我调整职能、机构和人员方面的权力,这就为行政改革预留了相当大的空间。例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第一、四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据此,省级人民政府享有批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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