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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论文:小议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者:中华代笔网   发布时间:2012/3/30 15:28:25   阅读: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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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支持也是目前不能发挥综合效果的原因。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应当明确检察官的定位。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应当最终定位于消极的联络人而不是积极的调停人。检察官过于积极主动将会使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怀疑检察官的秉公执法,这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因此,检察机关最好能将积极的调停工作转交给专门的民间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次,要丰富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在双方同意和解的情况下,经济赔偿通常成为检验加害人悔罪态度的一种方式,但却不应成为惟一的方式。再次,要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明确具体的适用程序可以起到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的作用,提高刑事和解的公信力的效果。具体的适用程序设计中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步骤:审查,告知,转交,确认。还需要起诉到法院的,做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建议,移交法院审判。最后,要构建、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对于刑事和解的完善与发展,建立起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社区矫正帮教制度的意义重大。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现行刑事诉讼中没有的,而社区矫正帮教制度虽然已经建立,但需要适当修改才能满足需要。

  三、刑事和解在立法方面的制度完善

  随着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刑事立法上对刑事和解规定的滞后性已越来越明显,修订法律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完善立法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除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以及自诉人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外,公诉案件的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尚未被立法确认,没有统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因此,应在立法层面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增加一条:“犯罪行为人以悔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是刑事和解。犯罪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规定为法律制度,建议规定如下:“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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