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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冠名权合同性质的研究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者:原创撰稿   发布时间:2011/3/24 10:28:37   阅读: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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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和名称权继承。其中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即为“当事人双方以协议方式准许受让人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名称的行为。”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包括冠名权。因此,冠名权的实质是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该行为的性质是拥有名称的权利人通过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将权利许可他人使用,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的许可使用费,为名称许可使用合同。从性质上看,名称许可使用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一种法律行为,可以在他们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为一种具有设定权利意图的表意行为,许可使用行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首先,该行为的性质为合同,因其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等合同特征;其次,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亦可依约定或合同法的原则处理;再次,该种行为的内容是使用名称。因此,设立体育冠名权合同即为名称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取得许可人之权利,则产生了排它的效力,应将其作为具有物权效力的授权合同,具有若干物权的特征,一则适用于当代形势的发展;二则更有利于平衡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被许可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保护被许可人以权利人的地位排除第三人的侵害;三则可以规范两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体育冠名权合同为具有物权效力的名称许可使用合同。体育冠名权的权利人将其权利的部分转移给被许可方,被许可方不仅有使用的权利,还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排除或对抗他人。这一点类似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即“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有妨碍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旧具体分析,当企业作为被许可方获得冠名权后,它不仅拥有使用该名称的权利,而且可以以此对抗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一般转让合同不同的是,该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只能在一定时间和地区内取得权利,并非终局地取得权利,许可人仍保有权利之本体,被许可人无权将该权利许可第三人行使。两者的关系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就主体而言,体育冠名权的第一所有人为原始主体,通过合同方式取得体育冠名权的为继受主体。名称许可使用合同,即体育冠名权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名称权人把自己的名称使用权部分地转让给使用人,使用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名称,此种约定,须采用明示方式,默示不发生效力。
    将体育冠名权视做具有物权效力的名称许可使用合同,一则可以规范两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则可以保护被许可人以权利人的地位排除第三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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