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制度。我国《章程指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这实质上是规定了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 (二) 真实出资义务原则。国务院和最高法院曾分别于1990年、1994年作出《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中就出资人的责任规定,突破了出资人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原则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地方性或行政性法规也就关联交易作了一些规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应该看到,上述行政法规与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在适用的条件和后果、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追求的价值目标等方面又有所不同。 (三) 代位受偿权 当子公司被其他企业控制时,其对控股公司拖欠的债权可能无法追讨,从而危及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此,子公司债权人可以利用“代位权”制度,依法主张债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债权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无需通过债务人。例如,当银行发现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便可以提起代位诉讼权。 代位行的行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三方彼此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权已到期,三是必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四是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存在关联关系,要证明债务人怠于行驶其债权,实际上是很难做到。 (四) 不安抗辩权 债权人在发现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不利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付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在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时,有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不管企业是否有意,只要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三是丧失商业信誉的;四是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债权方均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将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在信贷实践中,当借贷双方签署授信合同后,银行发现借款人存在以上四种影响信贷安全的情形时,法律赋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