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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收受红包行为予以公布的暂行条例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者:原创演讲稿   发布时间:2011/6/25 15:42:53   阅读: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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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收受红包行为予以公布的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送收“红包”行为,促进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公正执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红包”是指工作对象向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

第三条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工作对象以各种名义和方式赠送的“红包”。

第四条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红包”应当场拒收;因故无法当场拒收的,事后应及时退回;确实无法退回的,应按有关规定上交组织。

第五条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无法当场拒收的“红包”,应当自收到“红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本人在外地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向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或指定的其他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对不按规定报告的,视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条纪检监察机构或指定的其他部门应于接到“红包”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

第七条纪检监察机构或指定的其他部门对查实的送“红包”者,初次应致函其所在单位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所送“红包”的处理情况,宣传海关廉政纪律,告诫其严禁再次发生类似情事,并建议其加强教育和管理;两次以上的,应在发生送“红包”行为所在地海关的业务现场、报关大厅等场所或海关互联网站公布有关情况,内容可包括送“红包”人员的姓名、单位、“红包”金额及处理情况等,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同时致函其所在单位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收受“红包”构成违纪受到处理的,应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其所在地海关业务现场、报关大厅等场所或海关互联网站公布有关情况,内容可包括关员姓名、单位、“红包”金额、对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等,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九条对因涉案待查等原因不宜公布或暂时不宜公布的送“红包”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直属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直属海关单位党组(党委)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批准。

第十条隶属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指定的其他部门应将处理“红包”的情况每月定期报直属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各直属海关纪检监察机构应及时向关税、通关、监管、加贸、调查、缉私等各业务职能部门通报送“红包”单位的有关情况,业务职能部门应将有关情况纳入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作为业务监控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各直属海关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各直属海关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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